【案情】
2018年5月,葉某醉酒駕駛電動車由北向西右轉彎時,與道路外電線桿發生接觸,后車輛駛入路外水溝,造成葉某溺水死亡及車輛損壞的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葉某負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責任。經現場勘查,案涉電線桿位于的路旁,事故時,該電線桿身并未貼有任何警示標志。經現場測量,案涉電線桿離路面距離為100厘米,且位于丁字路口彎道處,轉彎角度大,事故發生的路段下系水溝,水溝與路面有較大落差,存在安全隱患。
【分歧】
本案中,葉某醉酒駕駛電動車撞到電線桿身亡,供電公司是否擔責?對此,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供電公司不擔責。葉某醉酒駕駛電動車,系溺水導致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亦認定葉某負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責任,應由葉某自行承擔全部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結合供電公司過錯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承擔相應的責任。供電公司作為案涉電線桿的所有權人,應當關注、察知自身所有或管理之物對他人權利的影響,并對因維護管理瑕疵致人損害的后果承擔賠償責任。但其忽視安全管理的義務,在案涉電線桿上及附近沒有設立安全防護設施和警示標識,在客觀上給行人和車輛正常通行造成一定的影響,主觀上存在過錯。
【評析】
公民生命健康權作為自然人最重要的民事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在遭受不法侵害時,有關責任方依法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本案屬一般侵權行為,其構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為、有損害事實的存在、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四個方面。因此,本案爭議的焦點為,認定事故發生的致害行為有哪些?實施侵害行為的人是否存在過錯?葉某死亡與該行為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首先,葉某主觀上存在嚴重過錯。根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事故認定書,葉某在醉酒的狀態下,忽視自身和他人生命財產安全,違反交通法規,醉酒駕駛電動車,是導致本次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其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應當對自身行為的合法性、安全性以及可能產生的相應后果,具有充分的預見和認識,切實防范可能出現的風險,但是其輕視交通安全法規,放任自己的行為,致使本次嚴重事故的發生。因此,此次事故的發生,主要是因死者葉某過度飲酒后,在認知能力和控制能力明顯降低的情況下,不當駕駛電動車而引發的,其死因是與電線桿發生接觸后,在路外的水溝中溺水而亡,其主觀上存在嚴重過錯。
其次,供電公司存在侵權行為及過錯。我國《公路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在公路用地范圍內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應當事先經過有關交通主管部門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征得有關公安機關的同意。”這條規定要求架設相關設施的單位應當辦理取得上述部門的批準的手續,從而便于交通設施的管理并保障交通安全。本案中,供電公司并未舉證辦理好相關批準手續。同時,通過本院現場勘查發現,該根電線桿離公路的距離顯明比其他電線桿小,且位于丁字路口彎道處,轉彎角度大,事故發生的路段下系農田,農田與路面有較大落差,車輛、行人行至此處存在交通安全隱患。供電公司作為案涉電線桿的所有權人,應當關注、察知自身所有或管理之物對他人權利的影響,并對因維護管理瑕疵致人損害的后果承擔賠償責任。但其忽視安全管理的義務,在案涉電線桿上及附近沒有設立安全防護設施和警示標識,在客觀上給行人和車輛正常通行造成一定的影響,主觀上存在過錯。故應結合供電公司過錯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承擔相應的責任。
最后,關于責任劃分和合理損失認定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的規定,葉某主觀上存在嚴重過錯,其醉酒駕駛電動車是造成損害結果的主要原因力,且其系溺水導致死亡,應自行承擔主要責任。供電公司忽視安全管理義務,對案涉電線桿未設立安全防護設施和警示標識,也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因此,依據法律的規定和司法解釋,結合雙方的過錯程度以及各自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筆者認為葉某應自行承擔90%的主要責任,被告供電公司應承擔10%的責任。
綜上,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來源:中國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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