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點
執行法式最先前,兩邊當事人自行告竣息爭協議并履行,一方當事人申請強制執行原生效法令文書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被執行人以已履行息爭協議為由提出執行貳言的,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息爭若干問題的劃定》第十九條的劃定審查處置懲罰。
相干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5條
根基案情
安徽省滁州市修建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滁州建安公司)與湖北追日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追日電氣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青海高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青民一初字第36號民事訊斷,首要內容為:一、追日電氣公司于本訊斷生效后十日內給付滁州建安公司工程款1405.02533萬元及響應利錢;二、追日電氣公司于本訊斷生效后十日內給付滁州建安公司狀師署理費24萬元。別的,還對案件受理費、判定費、保全費的負擔作出了鑒定。后追日電氣公司不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時代,追日電氣公司與滁州建安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簽署了《息爭協議書》,約定:“1、追日電氣公司在青海高院一審訊決書規模內負擔總金額463.3萬元,個中1)合同內本金413萬元;2)受理費11.4萬元;3)判定費14.9萬元;4)狀師費24萬元。……3、滁州建安公司贊成在本協議簽署后七個事情日內申請青海高院排除對追日電氣公司所有銀行賬戶的查封,解凍后三日內由追日電氣公司付出上述約定的463.3萬元,至此追日電氣公司與滁州建安公司全部帳務結清,兩邊至此不再有任何經濟糾紛”。息爭協議簽署后,追日電氣公司依約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撤回上訴,滁州建安公司也依約向青海高院申請排除了對追日電氣公司的保全辦法。追日電氣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滁州建安青海分公司付出了412.880667萬元,滁州建安青海分公司開具了一張413萬元的收條。2016年10月24日,滁州建安青海分公司出具了一份《環境申明》,要求追日電氣公司將訴訟費、判定費、狀師費共計50.3萬元付出至程一男名下。后為開具發票,追日電氣公司與程一男、王興剛、何壽倒簽了一份標的額為50萬元的工程施工合同,追日電氣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向王興剛付出40萬元、2017年7月18日向王興剛付出了10萬元,青海省共和縣國度稅務局代開了一張50萬元的發票。
后滁州建安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向青海高院申請強制執行。青海高院于2018年1月4日作出(2017)青執108號執行裁定: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追日電氣公司全部的人民幣1000萬元或響應價值的產業。現實凍結了追日電氣公司3個銀行賬戶內的存款共計126.605118萬元,并向追日電氣公司送達了(2017)青執108號執行通知書及(2017)青執108號執行裁定。
追日電氣公司不平青海高院上述執行裁定,向該院提出版面貳言。貳言稱:兩邊于2016年9月27日協商簽署《息爭協議書》,現追日電氣公司已完全履行了上述協議約定的所有義務。現滁州建安公司以協議的具名人王興剛沒有署理權而否認《息爭協議書》的效力,提出強制執行申請的來由明明不能建立,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青海高院作出的執行裁定該當打消。為此,青海高院作出(2017)青執異18號執行裁定,打消該院(2017)青執108號執行裁定。申請執行人滁州建安公司不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復議申請。首要來由是:案涉《息爭協議書》的具名工錢“王興剛”,其無權署理滁州建安公司簽署該協議,該協議應為無效;追日電氣公司亦未按《息爭協議書》履行付款義務;追日電氣公司提出的《息爭協議書》亦不是在執行階段告竣的,若其認為《息爭協議書》有用,一審訊決不該再履行,應申請再審或另案告狀處置懲罰。
裁判成果
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7)青執異18號執行裁定,打消該院(2017)青執108號執行裁定。安徽省滁州市修建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不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復議。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8)最高法執復88號執行裁定,駁回安徽省滁州市修建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的復議請求,維持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青執異18號執行裁定。
裁判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一、關于案涉《息爭協議書》的性子
案涉《息爭協議書》系當事人在執行法式最先前自行告竣的息爭協議,屬于執行外息爭。與執行息爭協議比擬,執行外息爭協議不能主動對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發生影響,當事人仍舊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追日電氣公司以當事人自行告竣的《息爭協議書》已履行完畢為由提出執行貳言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息爭若干問題的劃定》第十九條的劃定對息爭協議的效力及履行環境舉行審查,進而確定是否閉幕執行。
二、關于案涉《息爭協議書》的效力
雖然滁州建安公司主張代表其在案涉《息爭協議書》上具名的王興剛未經其授權,其亦未在《息爭協議書》上加蓋公章,《息爭協議書》對其不產生效力,可是《息爭協議書》簽署后,滁州建安公司按照約定向青海高院申請排除了對追日電氣公司產業的保全查封,并就《息爭協議書》項下金錢的付出及開具收條發票等事宜與追日電氣公司舉行多次協商,吸收《息爭協議書》項下金錢、開具收條、發票,故滁州建安公司以現實履行舉動表白其對王興剛的署理權及《息爭協議書》的效力是完全承認的,《息爭協議書》有用。
三、關于案涉《息爭協議書》是否已履行完畢
追日電氣公司依據《息爭協議書》的約定以及滁州建安公司的要求,別離向滁州建安公司和王興剛等付出了412.880667萬元、50萬元金錢,雖然與《息爭協議書》約定的463.3萬元尚差4000余元,可是滁州建安公司予以接管并為追日電氣公司別離開具了413萬元的收條及50萬元的發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6條的劃定,聯合滁州建安公司在接管付款后較長時間未敷衍款金額提出貳言的事實,可以認定兩邊以舉動對《息爭協議書》約定的付款金額舉行了變動,組成合同的默示變動,故案涉《息爭協議書》約定的付款義務已經履行完畢。關于付款限期問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息爭若干問題的劃定》第十五條的劃定,若滁州建安公司認為追日電氣公司延期付款對其造成損害,可另行提告狀訟解決,而不能僅以此為由申請執行一審訊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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