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款和《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第三十四條均規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結合《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可以看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法定監管職責是負責“兩頭”,一頭是查處“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要求的工業廢水的”違法行為;另一頭是查處“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水污染物的”違法行為。
《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條第一款雖然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但《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條第三款進一步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農業、漁業等部門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資源保護機構,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水污染防治法》設專節對城鎮水污染防治作出規定,明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籌安排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提高本行政區域城鎮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要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加強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明確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編寫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釋義》對第九條的解釋為:環保部門的職責是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建設部門負責組織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并加強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擅自停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未按照規定事先報告或者采取應急處理措施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所以,查處“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擅自停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違法行為應是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的法定監管職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擅自停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行為無權進行監管,更不能認定其為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止設施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處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嚴格履行好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的監督管理職責。需要說明的是,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而并未要求其對出水水量負責。因為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屬于市政基礎設施,承擔著處理城鎮生活污水的公共服務職能,而城鎮生活污水產生量取決于城鎮的社會經濟發展等因素,不是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能夠控制的。因此,不能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提出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
來源:生態環境執法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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