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國家質檢總局根據《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制定《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并發布了征求意見稿,有關單位或個人可將修改意見于2014年10月30日前通過相關網站反饋。
一個值得注意的亮點是,盡管跟自2013年1月1日開始正式執行的《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一樣,缺陷汽車產品的召回主體仍為“在中國境內的汽車和汽車掛車生產者”、“從中國境外進口汽車產品到境內銷售的企業”,但不同的是,汽車零部件生產者首次被納入召回管理的范疇中。
《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實施辦法》明確指出,汽車產品零部件生產者應當向質檢總局報告所獲知的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關信息,并通報生產者。而生產者,必須將召回計劃及時通報給零部件生產者。在質檢總局和受委托的省級質檢部門開展缺陷調查時,可以行使“進入零部件生產者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調查”的職權。而與汽車產品缺陷有關的零部件生產者,應當配合缺陷調查,提供調查需要的有關資料。零部件生產者違反本辦法規定不配合缺陷調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這表明,在《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實施辦法》中,主管部門對缺陷產品調查的對象,已經由此前的生產者、經營者,擴大到整車企業、銷售企業以及零部件生產企業。
而對缺陷零部件產品的調查,意義重大。
眾所周知,一輛汽車常常由數萬個零部件組成的,而由于汽車零部件質量問題,在全球范圍內,所引發的整車召回時有發生。國內外發生的大規模召回,很多都是品質不佳的零部件惹的禍。在初始條件下微小變化,帶動整個系統長期巨大連鎖反應的蝴蝶效應明顯。
比如,通用汽車因燃油泵支架制造工藝問題,曾經召回146萬輛汽車。而豐田也因油門踏板存在安全隱患,而不得不在美國、歐洲召回數百萬輛汽車。
我國汽車產銷量已經躍上2200萬輛左右的臺階,一些汽車零部件的應用規模也蔚然可觀。相關汽車零部件制造商,不僅把產品提供給外資品牌也同時供應給自主品牌,一旦出現質量問題,可謂是牽一發而動全身。
而另一方面,為了利用現有外部資源、優化車輛配置、降低生產經營成本、增強汽車產品在市場上的競爭能力,整車制造商外購的汽車零部件與日俱增。
雖然整車企業加強采購管理,但也難免會有疏漏,給缺陷零部件產品以進入的可能。而這樣的零部件裝車之后,勢必會給整車制造商帶來召回風險,并威脅消費者生命財產安全。但這些零部件,并不屬于整車制造商旗下的零部件體系,管理起來相對困難。這就需要從更高的層面予以監管和整肅。
《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實施辦法》首次將汽車零部件生產者納入召回管理的范疇、對其提出了具體要求,強化了汽車零部件制造商的責任和義務、使之更加重視產品的質量穩定性和一致性、促使其生產合格的汽車零部件,就能降低整車制造商采購到缺陷零部件產品的概率,在一定程度上把因零部件質量誘發整車缺陷繼而召回的可能性,直接消滅在最初的源頭。凈化整個汽車產業供應鏈,降低汽車大規模召回的風險。
對于零部件制造商來說,應當加強產品的質量管理、推行責任制,并在導入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之前,進行充分、反復的使用測試,穩扎穩打,不斷對產品暴露的缺點進行修正,把質量隱患減小到最低限度,降低由于零部件問題所導致的汽車召回風險。這樣做的另外的好處是,也能提高市場份額、增加質量效益、提升企業競爭力、推動企業良性發展。
需要指出的是,在《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與《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實施辦法》中,仍然出現了相抵觸的條文:比如,《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生產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按照規定保存有關汽車產品、車主的信息記錄(二)未按照規定備案有關信息、召回計劃(三)未按照規定提交有關召回報告。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許可機關吊銷有關許可:(一)生產者、經營者不配合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缺陷調查(二)生產者未按照已備案的召回計劃實施召回(三)生產者未將召回計劃通報銷售者。第二十四條生產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缺陷汽車產品貨值金額1%以上10%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許可機關吊銷有關許可:(一)未停止生產、銷售或者進口缺陷汽車產品(二)隱瞞缺陷情況(三)經責令召回拒不召回。
而《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生產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一)未按時更新備案信息的(二)未按時提交調查分析結果的(三)未按規定保存汽車產品召回記錄的(四)未按規定發布缺陷汽車產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五)未將召回計劃通報零部件生產者的。
事實上,前后的規定所涉及的行為,可能存在著相近、重疊。這必然引起具體執法時的懲處尺度的混亂,亦不利于涉事企業心服口服的接受罰款。
而且,相對《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罰款最高可達缺陷汽車產品貨值金額10%、吊銷有關許可”而言,《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實施辦法》1-3萬元的處罰力度幾乎是溫柔一刀,有弱化落實效果之虞。
來源:《騰訊專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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