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巴基斯坦自由貿易區原產地規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政府關于自由貿易協定早期收獲計劃的協議》(以下簡稱《協議》)可享受優惠關稅減讓的產品,其原產地應遵循下列規則確定:
規則一:定義
本規則中:
(一)“一成員方”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或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巴基斯坦)。
(二)“成本、保險費加運費價格(cif)”是指實付或應付給出口人的貨物在進口港從運輸工具卸下后的價格。它包括貨物的成本和將貨物運至指定目的港所需的保險費和運費。
(三)“海關估價協議”指wto協議中《關于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七條的協定》。
(四)“船上交貨價格(fob)”是指實付或應付給出口人的貨物在指定出口港裝上運輸工具后的價格。它包括貨物的成本和將貨物運至運輸工具所需的所有成本。
(五)“材料”包括組成成分、零件、部件、組件及/或已實際上構成另一個貨物部分或已用于另一貨物生產過程的貨物。
(六)“原產貨物”是指根據規則二的規定確定為原產的貨物。
(七)“產品特定原產地標準”是指規定材料已經過稅號改變或特定制造或加工工序,或滿足某一從價百分比標準,或者混合使用任何這些標準的規則。
(八)“間接材料”是指用于某一貨物的生產、測試和檢查,但沒有實際性地組成到這一貨物中的物品,又或者是一種用于與某一貨物的生產有關的廠房維護或設備操作的物品,包括:
1.燃料與能源
2.工具、模具及鑄模
3.用于設備及廠房維護的零件和材料;
4.用于生產或設備操作和廠房的潤滑劑、潤滑油、混合材料及其他材料;
5.手套、眼鏡、鞋、衣服、安全裝置及用品;
6.用于貨物的測試或檢查的設備、裝置和用品;
7.催化劑和溶劑;及其他任何可被證明用于貨物的生產但未構成貨物組成部分的貨物。
(九)“非原產材料”是指用于貨物生產中的非任何一成員方原產的材料,以及不明原產地的材料。
(十)“生產”是指獲得貨物的方法,包括制造、生產、裝配、加工、飼養、種植、繁殖、開采、提取、收獲、捕撈、誘捕、采集、收集、狩獵和捕獲。
規則二:原產地標準
本《協議》中,從一成員方進口的符合以下任何一項原產地要求的產品,應視為原產并可以享受優惠關稅減讓:
(一)規則三明確規定的完全獲得或生產的產品;或
(二)符合規則四、五或六規定的非完全獲得或生產的產品。
規則三:完全獲得或生產的產品
下列產品應當視為符合規則二(一)所指的完全在一成員方獲得或生產:
(一)在一成員方收獲、采摘或收集的植物及植物產品;
(二)在一成員方出生和飼養的活動物;
(三)在一成員方從上述第(二)項活動物中獲得的產品;
(四)在一成員方狩獵、誘捕、捕撈、水生養殖、收集或捕獲所得的產品;
(五)從一成員方領土、領水、海床或海床底土開采或提取的除上述第(一)至(四)項以外的礦物或其他天然生成物;
(六)在一成員方領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獲得的產品,但該成員方須按照國際法規定有權開發上述水域、海床及海床底土;
(七)在一成員方注冊或懸掛該成員方國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撈獲得的魚類及其他海產品;
(八)在一成員方注冊或懸掛該成員方國旗的加工船上僅從第(七)項產品中加工和/或制造所得的產品;
(九)在一成員方從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復或修理的物品上回收的零件或原材料;
(十)在一成員方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復或修理,僅適于用作棄置或部分原材料的回收,或者僅適于作再生用途的物品;
(十一)在一成員方境內生產加工過程中產生的廢碎料;和
(十二)僅用上述第(一)至(十一)項所列產品在一成員方加工獲得的產品。
規則四:非完全獲得或生產的產品
(一)規則二(二)中,如原產于一成員方的成分在產品中不少于40%,則該產品應視為該方原產。
(二)計算本地增值成分應適用以下方法:
非原產材料的價格
船上交貨價格(fob)x 100 %< 60%
(三)非原產材料價值應為:
1.材料進口時的成本、運費加保險費價格(cif);或
2.在進行制造或加工的成員方境內最早確定的為不明原產地材料支付的價格。
規則五:累計原產地規則
除另有規定外,符合規則二原產地要求的產品在一成員方境內用作生產享受《協議》優惠待遇的制成品的原材料,如果最終產品的中國-巴基斯坦累計成分不低于40%的,則該產品應視為原產于制造或加工該制成品的成員方境內。
規則六:產品特定原產地標準
在一成員方經過充分加工的產品應視為該成員方的原產貨物。符合本規則附件所列產品特定原產地標準的產品,應視為在一成員方經過了充分的加工。
規則七:微小加工及處理
下列的加工或處理均視為微小加工及處理,在按照規則二確定貨物原產地時,應不予考慮:
(一)為運輸或貯存貨物使貨物保持良好狀態的處理(例如干燥、冷凍、鹽水保存、通風、攤開、冷卻、置于鹽、二氧化硫或其他水溶液中、去除已損害部分等類似處理);
(二)除塵、篩選、分類、分級、匹配(指示組成成套物品),洗滌、涂抹和切割;
(三)改變包裝及為發貨而進行的拆分、裝配;
(四)簡單的切割、切片和再包裝,或者裝瓶、入袋、進箱、固定在硬紙板或木板上,以及其他所有的簡單包裝操作;
(五)在產品或包裝上粘貼標志、標簽或其他類似的區別標記;
(六)簡單混合不論是否同種類的產品,而且該混合而得的一個或多個組成部分不得因滿足本章規定的條件而獲得原產地資格;
(七)簡單組裝產品的各部件以組成一個完整品;
(八)拆裝;
(九)屠宰動物;
(十)僅用水或其他物質稀釋,而不改變貨物的性質;以及
(十一)上述(一)到(十)項中的兩項或多項操作的組合。
規則八:直接運輸
下列情況應視為從出口成員方向進口成員方的直接運輸:
(一)貨物運輸未經過中國和巴基斯坦以外的任何其他國家或地區境內;
(二)貨物運輸途中經過中國-巴基斯坦自由貿易區成員方之外的一個或多個國家境內,不論是否在這些國家轉換運輸工具或作臨時儲存,如果:
1.可證明過境運輸是由于地理原因或僅出于運輸需要的考慮;
2.貨物未在這些國家進入貿易或消費領域;以及
3.除裝卸或其他為使貨物保持良好狀態的處理外,貨物在這些國家未經任何其他操作。
規則九:包裝
(一)一成員方如對貨物及其包裝分別計征關稅,就可對從另一成員方進口的貨物及其包裝分別確定原產地。
(二)在上述第(一)項不適用的情況下,包裝應與貨物視為一個整體,運輸或貯藏所需的包裝在確定貨物原產地時應與貨物一并考慮,而不應將其視為從中國-巴基斯坦自由貿易區外進口。
規則十:附件、備件及工具
如進口成員方將與貨物一同報驗的附件、備件、工具及指導性或其他介紹說明性材料同貨物一并歸類和征收關稅,在確定該貨物的原產地時,這些附件、備件及工具等應忽略不計。
規則十一:間接材料
除另有規定外,在確定貨物的原產地時,應不考慮在規則一(八)中定義的間接材料的原產地,對在制造過程中未留在貨物里或未構成貨物一部分的材料的原產地也不予考慮。
規則十二:原產地證書
申請享受優惠關稅減讓的產品,申報時應提交由出口成員方指定并已按附件2所列簽證操作程序的規定通知《協議》另一成員方的政府機構簽發的原產地證書。
規則十三:審議及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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