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擬收購方更早的介入到“合作開發”模式,便能夠較早地對工程建設標準、工期等要素施加影響力,從而確保工程質量符合其要求。
近年來,國內光伏項目的投資開發十分紅火,除企業自主投資開發項目外,還有大量通過并購或“合作開發”獲取項目的案例。本文嘗試從收購方的視角探析合作開發模式下需關注的問題。
傳統的“并購”,指項目建成后,通過股權轉讓轉移項目的控制權。在項目前期工作過程中即通過控股、參股或商業合作的方式介入項目,項目建成投產后最終實現項目所有權的轉移。
與之相比,本文要闡述的“合作開發”模式略有不同,這種模式更多地受到工程質量標準比較苛刻的大型國企的青睞。
合作開發模式的“紅線”與合法性基礎:禁止倒賣“路條”
2014年,國家能源局印發《關于規范光伏電站的投資開發秩序的通知》,規定“申請光伏電站項目備案的企業應以自己為主(作為控股方)投資開發為目的,……在光伏電站前期工作中企業間正常的技術服務和商業合作應依法合規進行。……已辦理備案手續的項目的投資主體在項目投產之前,未經備案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將項目轉讓給其他投資主體。”
基于此,可梳理出合作開發的可行路徑:(1)通過收購項目公司的上層母公司(通常是合作方與項目公司之間的夾層公司),間接實現對項目公司的控股(因項目公司的直接持股主體沒有變化,因此不涉及倒賣路條);或(2)在項目投產前參股,亦或通過商業合作的方式介入,投產后控股;擬收購方通過協議對項目施加影響。
合作開發光伏項目的主要模式
模式一:收購方控股項目公司母公司
合作前,合作方已成立項目公司,并在其上層設立了夾層公司作為股權合作平臺,收購方獲得平臺公司控股權,實現間接控股項目公司。雙方后續共同以項目公司名義開展項目開發。
這種模式的優點在于:因股權合作平臺為項目公司的母公司,項目公司直接股東沒有變化,規避了倒賣路條的風險;可達到進入即控股之目的,減少了后續整合的管理成本。
模式二:收購方參股項目公司
合作時項目公司已經成立,收購方在建設期以參股方式成為項目公司股東,在建成投產后成為控股股東。
通常情況下,收購方即使在建設期作為小股東,也會要求項目按照其工程質量標準進行建設,并一定程度上介入工程管理工作。
在合作方未設立項目公司母公司作為夾層公司的情況下,收購方以小股東的身份進入項目,未實質改變項目公司控制權,一般也不會被認為倒賣路條。
模式三:附條件的bt模式
該模式下,雙方事先約定項目后續收購價格或定價原則,并約定收購的技術和商務條件(如工程質量標準、需取得的行政審批文件等),待項目建成且滿足約定條件,收購方收購項目部分或全部股權。
采用這種模式,直至項目建成后才對是否收購進行決斷,可以更加有效地隔離項目建設期的風險;但因為在建設期沒有任何股權形式的投資,對項目建設施加的影響比較有限。
模式四:承債式的bt模式
這種模式的基本框架及流程與上述“附條件的bt模式”類似,核心點在于:通常合作方本身即作為項目的epc商,與收購方合作前即已與項目公司簽署epc合同,將項目所有成本納入epc中;建成后以接近零價向擬收購方轉讓項目公司股權,后續由收購方作為項目公司新股東承接項目公司epc債務,向合作方付epc款,合作方通過epc款獲得收益。
合作開發模式下法律工作要點
(一)重要概念的定義與釋義:規范、準確、全面
如,關于“電價批復”,一般情況下可約定為“省級物價局出具的電價批復文件”。但有些地方政府通過招投標方式配置項目資源,則電價批復的構成方式即變為“中標文件+電網公司購售電協議”,合作協議中的表述也相應修改為“電價支撐性文件”。
(二)bt模式中:先決條件豁免機制保留商業靈活性
bt模式下,項目建設需滿足電價、工程質量、土地等若干先決條件后,擬收購方再啟動收購。以目前的項目經驗來看,在部分項目上,在電價下調、收益率降低的情況下,仍然有一定的盈利空間,項目仍然有開發價值;另外,如要求土地的有關手續在項目投產前全部辦理完,實踐中確實存在難度。
因此,合作協議中可約定豁免機制,即在未全部滿足先決條件的情況下,擬收購方可選擇對這些條件進行豁免,推動項目繼續合作。但對于這些豁免事項,要在盡職調查后,在股權轉讓協議中進行明確的列示,并由合作方承諾完成時間。
(三)關于項目用地的特別約定:合作方全責
用地手續對項目合法性有極大的影響,因此在合作協議中,收購方一般要求合作方作出承諾:(1)目標項目的用地依法履行了完整、合法的程序;(2)在交割完成日后,合作方仍未完成土地使用手續的,合作方有責任繼續負責辦理并直至取得相關手續;(3)如因合作方和項目公司未獲得相關土地使用手續而導致發生針對項目用地使用的任何行政處罰以及由此產生的任何土地流轉合同下的任何賠償或違約,則合作方應承擔全部責任,包括支付相關罰款。
(四)電價下調是否屬于情勢變更
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國家能源局出臺的《關于2018年光伏發電有關事項的通知》(俗稱“531新政”)一度引發了行業內小小的恐慌。如果因為此類政策文件導致電價下調,從而合作開發項目無法執行,是否可以主張情勢變更?
筆者認為不可。對于情勢變更,通常的裁判觀點是:政府政策調整如果屬于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情形,由于該政府政策調整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或繼續履行合同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的,司法實踐中一般將上述政府政策的調整認定為情勢變更。關鍵在于,光伏電價下調是否“無法預見”?筆者認為,光伏電價的逐年下降直至實現平價上網,是行業內公認的大趨勢,行業企業對此應有明確的認知,因此不應將此歸于情勢變更。
來源:法人雜志
以上是網絡信息轉載,信息真實性自行斟酌。